法学

数据要素产权配置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权协调——以数据分类分级制度为中心

刘博文

发布 2026年3月
NO.P000041
法学

数据要素产权配置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权协调——以数据分类分级制度为中心

👤刘博文 🕒 2026-03-18 09:24:00 📄 附原文 DOCX 📄 附 PDF
摘要: 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是数字经济纵深发展的关键命题,而数据要素产权配置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存在深刻的制度张力。本文以数据分类分级制度为中心,从法权协调的视角出发,系统考察数据要素产权确认中的利益平衡难题。文章首先厘清数据产权“权义复合”的规范属性,进而论证分类分级作为产权界定的前置性技术工具与法律工具的双重功能,提出“分类确权、分级规则”的立法进路,并就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与个人数据的产权配置分别构建差异化规则。研究认为,在总体国家安全观与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指引下,数据产权制度应当坚持以人格尊严保护为底线、以数据流通利用为目标、以激励相容为原则的三维平衡结构,从而在保障个人信息权益的同时释放数据要素价值。
# 数据要素 # 个人信息保护 # 数据产权 # 分类分级 # 法权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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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数字经济正在重塑国民经济运行的底层逻辑,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的地位在政策层面已经得到确认。202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首次将数据列为与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并列的第五大生产要素,其后《"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进一步明确要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数据要素的稀缺性、可复制性、非排他性与非竞争性决定了其难以沿用传统物权框架进行配置,如何在法律层面为数据要素确立清晰的产权规则,成为当下法学研究无法回避的时代课题。与此同时,个人信息保护法制进程加速推进,2021年《个人信息保护法》施行,确立了知情同意、目的限制、最小必要等一系列保护原则,个人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的控制权得到空前强化。

然而,数据要素产权配置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并非天然协调。个人信息是数据要素市场上最重要的数据来源之一,诸多数据产品的底层资源正是海量个人信息。若产权配置规则过度偏向数据控制者,则可能侵蚀个人信息主体的权益,导致"数据权利被技术收编、人格利益被效率吞噬";若保护规则过度严格,又会抑制数据流通,抬高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的交易成本,造成"数据孤岛"与"数据闲置"。如何在二者之间寻得平衡,是我国数据立法与司法实践共同面临的难题。这一困境在法学上集中体现为:数据究竟应当被界定为权利客体还是利益载体?数据的产权应当归属于采集者、加工者还是来源者?产权配置与人格利益保护之间是否存在可通约的协调机制?

本文认为,破题的关键在于引入数据分类分级制度。数据分类分级并非仅是数据安全的监管工具,其同时构成了数据产权界定的前置性规范技术。通过区分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与个人数据,并对不同类别数据按敏感程度划分保护等级,可以有效弥合产权配置的效率追求与人格保护的价值关怀之间的裂隙。本文以数据分类分级制度为中心,系统论证"分类确权、分级规则"的立法进路,旨在为数据要素产权配置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权协调提供理论方案与制度设计。

本文的研究具有较强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理论上,将分类分级从单纯的技术性工具提升为带有规范意涵的法权配置机制,能够丰富数据法的基础理论研究,回应"数据权属"之争中的诸多悬而未决的问题。实践上,我国多地已开展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的试点,深圳、上海、北京等地相继出台数据条例,数据交易所在全国范围内加快落地,亟需产权与保护并重的规则予以支撑。通过对既有实践经验的提炼与法学理论的重构,本文期望为数据要素市场的健康发展贡献学理智慧。

二、文献综述

围绕数据产权配置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关系,国内外学界已经积累了大量研究,呈现出多维度的探讨格局。以下按研究脉络分类评述。

(一)关于数据产权的性质与归属

数据产权归属是数据法学研究的基础性问题。有学者主张借鉴物权法上的所有权结构,为数据设立所有权。梅夏英教授是最早系统讨论数据财产属性的学者之一,他认为数据作为一种新型财产,其客体具有无形性、多重处分的特性,不宜简单套用传统所有权的排他与支配规则,而应重视数据流动与共享的内在属性。纪海龙指出,数据财产权虽然不同于传统绝对权,但仍可借助财产权的分析框架,通过公开渠道获取的数据落入公有领域,而经过加工整合形成的数据集合可以受到财产权保护。申卫星则提出数据确权应当遵循"数据资产与数据来源者权益相区分"的思路,主张以"权义复合"的形式构建数据产权体系,既承认数据资产权,又保留数据来源者的基础权益。高富平从数据流通的视角出发,强调数据产权制度的目的是促进数据利用而非单纯确认归属,因而主张"数据所有权让位于数据利用权或数据运营权"的制度设计。

域外研究中,欧美学界对数据属性的探讨更多依托知识产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框架。美国主流观点主张以行为规制而非赋予绝对权利的方式保护数据利益,通过商业秘密法、合同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实现对数据控制者的保护。欧洲则在《通用数据保护条例》框架下强调数据主体的权利配置,并逐步发展出数据可携带权、数据访问权等具体权利形态。经济学家出身的研究者更关注数据产权的激励功能,如帕斯奎尔(Pasquale)从数据要素的再利用特性出发,指出现有产权理论难以有效解释数据要素的价值实现机制。

(二)关于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流通的张力

个人信息保护的研究伴随着数字人权理念的兴起而不断深化。吕艳滨较早引入欧盟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经验,指出我国从传统的"静态隐私保护"转向"动态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转型。刘金瑞分析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度框架,认为知情同意机制在平台经济的现实场景中面临"同意疲劳"与"形式化"的困境。张新宝提出"两头强化、三方平衡"的个人信息保护理论,即在强化个人权益与国家监管的同时,兼顾数据处理者的正当利益,形成国家、企业与个人三方之间的利益平衡结构。这一理论为协调产权配置与人格保护提供了重要的方法论启示。

关于个人信息能否作为数据要素参与市场化配置,学界存在分歧。反对者认为个人信息的人格属性决定了其难以商品化,若允许个人信息进入数据交易市场,将导致人格尊严的物化与贬损。支持者则认为,个人信息具有人格与财产的双重属性,应通过引入"个人数据权利束"等弹性机制,在保障个人知情权与控制权的前提下适度开放流通。王利明主张对个人信息权益进行类型化构造,区分自决性权益与财产性权益,从而为个人信息参与经济利用预留制度空间。

(三)关于数据分类分级制度的研究

数据分类分级是近年来数据治理研究的热点。程啸从数据安全的视角出发,认为分类分级是数据安全治理的基础性制度,其功能在于差异化配置监管资源、精准设定保护义务。洪延青研究域外数据分级立法,指出美国通过行政令与部门规章确立的分级标准具有较强的事实性,欧洲则更注重通过评估机制实现动态分级。国内实践中,2021年《数据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要求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国务院及相关部门随后出台互联网信息服务数据分类分级等具体规范,各行业主管部门亦陆续发布行业数据分类分级指南。

需要指出的是,既有研究多将分类分级定位为数据安全与监管工具,对其产权配置功能认识不足。本文的边际贡献在于,将分类分级制度从安全治理工具箱中提炼出来,论证其同时构成数据产权界定的规范技术,进而提出"分类确权、分级规则"的一体化制度框架。这一视角转换,有望为长期陷于僵局的数据确权争论提供新的突破口。

三、理论基础与概念界定

(一)数据、数据要素与数据权益的规范界分

在展开论证之前,有必要对本文涉及的核心概念作出规范上的界定。数据(data)是能够通过电子等方式记录的信息载体,其内容是可被机器处理的信息表达。数据要素则是在数据的基础上,经过采集、清洗、整合、加工、流通等环节,能够进入生产过程并创造经济价值的可投入资源。数据要素不同于一般数据,其具有参与生产、创造价值的属性,是构成数据资产、数据产品的物质基础。

数据权益是法学上的核心争议概念,本文倾向于采用"权义复合"的分析框架。所谓权义复合,是指数据权益并非单一、绝对的权利,而是由多个层面的权益与义务交织而成的复合结构。就结构而言,数据权益可以从三个层面加以把握:其一,数据来源者的基础权益,即以个人信息为主体的数据主体对其数据所享有的知情、同意、查阅、更正、删除等权利;其二,数据处理者的利用权益,即数据控制者、加工者基于合法处理行为对数据集合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之权益;其三,社会公众的数据共享权益,即基于公共性数据而产生的社会共用、公共利益保障之需求。这三个层面的权益并非相互排斥,而是可以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实现协调与叠加。

(二)数据分类分级的规范内涵

数据分类分级,是指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框架下,依据数据的用途属性、重要程度与敏感程度,将数据划分为不同的类别与等级,进而施加差异化的管理规则与保护义务。从数据安全法的规定来看,数据分类是横向维度的区分,其目的在于认清数据"属于谁、用于何";数据分级是纵向维度的区分,其目的在于明确数据"要紧在何处、须重点防护什么"。二者相互结合,构成数据治理的坐标体系。

本文将数据分类分级制度作了功能上的拓展。传统理论多将分类分级视为数据安全监管的技术工具,其规范功能局限于风险的等级化响应。本文主张,分类分级制度同时具有产权界定的规范功能。通过分类,可以明确数据权益的归属主体与配置逻辑;通过分级,可以设定数据流通利用的边界与交易规则。换言之,分类分级不仅是"安全阀",更是"产权标尺"。这一功能拓展,正是本文理论架构的核心支点。

(三)法权协调的三维平衡结构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提出数据要素产权配置与个人信息保护法权协调的三维平衡结构。第一维是人格尊严保护的底线维度。无论数据产权制度如何设计,都不能突破对个人信息主体人格权益保护的基本底线,这一底线源于宪法上人格尊严条款与《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明确规定。第二维是数据流通利用的效率维度。数据要素的价值在于流通利用,产权制度的激励功能要求为数据控制者、加工者提供稳定的预期与充分的激励,避免"有产权无流通""有数据无价值"的制度空转。第三维是激励相容的实现维度。良好的产权制度应当使得各方主体的理性选择能够自动趋向于整体福利的最大化,即通过利益联结机制使得数据来源者愿意分享、数据处理者愿意加工、社会公众能够受益,而非零和博弈。

三维平衡结构并非静态的三足鼎立,而是动态的、情境化的利益衡量过程。在具体个案中,三个维度可能存在冲突,此时需要通过比例原则、利益衡量方法进行个案裁量。数据分类分级制度恰恰为这种动态衡量提供了可操作的技术通道:不同类别、不同等级的数据,其三个维度的权重配置可以有所不同,从而实现"一类一策、一级一规"的精细化治理。

四、研究方法与制度架构

(一)研究方法说明

本文综合运用规范分析法与比较分析法。规范分析法以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为文本对象,重点考察《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等核心立法中的数据权益与个人信息保护规范,揭示其间的制度缝隙与规则冲突。比较分析法选取欧盟与美国这两个具有代表性的法域作为参照,分析其在数据产权配置与数据保护协调中的制度经验,为我国制度构建提供镜鉴。此外,本文亦结合深圳、上海、北京等地数据立法与数据交易所的实践探索,进行实证意义上的制度评估。

(二)"分类确权、分级规则"的整体架构

基于理论分析,本文主张在我国构建"分类确权、分级规则"的数据要素产权配置与个人信息保护协调制度。其总体架构可以概括为"一个基础、两条主线、三个层次"。一个基础,即以数据分类分级制度作为整个制度体系的基础性规范工具;两条主线,即"确权"与"保护"两条制度主线并行不悖、互为支撑;三个层次,即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与个人数据三个层次分别适用不同的确权规则与保护规则,构成差异化的制度供给。

在"分类确权"层面,依据数据分类的结果,分别确立不同类型的产权配置规则。公共数据的产权配置以"国家所有、授权运营"为基本立场,其开发利用坚持公益优先、兼收市场活力;企业数据的产权配置以"合法处理、权益保护"为核心,承认企业对其合法加工形成的数据集合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权益;个人数据的产权配置则坚持"来源者赋权、处理者义务"的思路,将人格利益保护置于优先位置。

在"分级规则"层面,依据数据等级设定差异化的流通利用规则。对于一般等级的数据,赋予较为宽松的流通利用空间;对于重要数据,设置必要的审慎监管要求;对于核心数据,则实行最严格的保护。分级规则的实质,在于以数据的重要程度与敏感程度为标尺,动态调整产权配置的开放程度与保护强度。通过"分类确权、分级规则"的协同作用,数据要素的流通利用与个人信息保护得以在同一制度框架内实现协调统一。

(三)立法与修法的路径选择

"分类确权、分级规则"的制度架构,最终需要通过立法或修法程序加以落地。就路径选择而言,学界存在统一立法论与分散立法论之争。统一立法论主张制定统一的数据法(数据产权法、数据流通法),对数据产权配置与数据保护作出整体性安排;分散立法论则主张在现有法律框架内,通过修订《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并辅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形式,渐进式地构建相关规则。本文倾向于采取

以统一立法为远期目标、以分散修法为近期抓手的分阶段推进策略。近期内,应充分利用《数据安全法》确立的分类分级制度框架,通过制定实施细则与行业指南,将"分类确权、分级规则"的理念具体化;中期内,可制定数据产权登记与流通交易的管理规范,明确数据产权登记簿册、登记效力与交易规则;远期内,条件成熟时推动制定统摄性的数据基本法,对数据产权、数据流通、数据保护作出整体安排。

需要强调,数据产权制度的确立还必须处理好与既有知识产权制度、竞争法秩序的关系。数据集合在符合条件时可能落入著作权法上的汇编作品保护范围,数据控制者的合法权益亦可依托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一般条款获得有限保护。分类分级制度的确权功能,应与其他法律机制保持协调,避免制度叠床架屋或相互抵触。凡此种种,均要求我们在推进数据产权立法时秉持体系化的思维,在顶层设计中为不同法律机制的衔接预留充分接口。通过制度间的协同联动,方能真正实现数据要素产权配置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权协调,为数字中国建设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五、数据要素产权配置与个人信息保护协调的现状分析

(一)总体态势: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加速推进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数字经济规模持续攀升。据统计,我国数字经济规模已超过五十万亿元,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稳步提升,数字经济正在成为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引擎。与之相伴随,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亦步入深水区。从中央到地方,数据要素相关政策密集出台,国家数据局的组建标志着数据治理进入专门化、体系化的新阶段。多地数据交易所相继挂牌运营,一批数据产品与服务实现了场内交易,数据要素的价值发现机制初步形成。总体而言,我国数据要素市场正处于快速发育期,制度建设与市场实践并驾齐驱,为数据产权与保护协调的法律供给提出了迫切需求。

(二)结构层面:三类数据权属规则呈现差异化实践

从数据来源与用途来看,我国数据可大体划分为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与个人数据三类,三类数据的权属配置实践呈现出明显的差异化特征。

就公共数据而言,多数地方立法确立了公共数据属国家所有的基本立场,并积极探索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机制。例如,上海在公共数据开放共享的基础上,推动公共数据授权运营试点,由获得授权的主体对公共数据进行加工利用并向社会提供增值服务;北京、深圳等地亦先后出台公共数据管理的专项规定,明确公共数据开放目录、授权运营程序与收益分配机制。公共数据的"国家所有、授权运营"模式,在保障公共数据公益属性与公共安全的同时,为市场化开发利用开辟了通道,但其产权收益如何在政府、运营主体与社会公众之间合理分配,仍有待精细化设计。

就企业数据而言,实践中普遍承认企业对其依法采集、加工形成的数据集合享有利用权益。工业互联网、电商平台、金融科技等领域积累的海量企业数据,通过数据资产化、数据产品化的路径实现价值变现。企业数据产权的最主要障碍在于其与底层个人信息、他方数据的权益边界难以清晰划定,实践中多依赖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合同法进行个案救济。数据资产入表的探索逐步展开,企业数据作为无形资产纳入会计核算的实践正从个别试点走向规范推广。

就个人数据而言,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实施显著强化了个人对其数据的控制权。平台企业在处理个人信息时须遵循知情同意、最小必要、目的限制等原则,个人信息主体可通过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对数据处理活动施加影响。然而,知情同意机制在平台场景中面临形式化困境,"同意疲劳"导致个人在多数情况下难以作出真正理性的决策,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实效仍有待提升。

(三)区域层面:地方立法竞相探索与制度碎片化并存

我国数据立法呈现出显著的地方先行特征。深圳率先出台数据条例,首次在地方立法层面界定数据权益,提出"数据权益"概念并确立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的改革方向;上海数据条例聚焦数据要素市场培育,构建数据交易、数据产品登记等制度;北京制定数字经济促进条例,强调数据要素的开放共享与融合应用。此外,贵州、海南、浙江等地亦结合自身数字产业优势,出台了各具特色的数据管理规范。

地方立法的竞相探索丰富了制度试验供给,但也带来制度碎片化问题。不同地区在数据权益界定、交易规则、监管标准上存在差异,客观上抬高了跨区域数据流通的制度成本,可能在地域间形成数据治理的"政策洼地"与"政策高地"。如何在尊重地方试点差异的同时,保障全国统一数据大市场的制度供给,成为亟需解决的现实课题。

(四)时间维度:从安全治理到要素配置的理念跃迁

回顾我国数据立法的发展历程,可以清晰地看到治理重心的演进轨迹。以《网络安全法》为标志,早期数据治理聚焦网络与信息安全,对策施行的数据管理制度侧重于风险防控;《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颁布后,数据分类分级、个人信息保护等精细化制度相继确立,数据治理走向体系化;随着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的深入,数据产权、数据流通、数据交易等要素化命题上升为制度建设的中心议题。数据治理理念实现了从"重防控"到"防控与利用并重"、从"静态管理"到"动态配置"的跃迁,这一演进为理解和推进数据产权与保护协调提供了宏观的时代坐标。

(五)协调困境的实证检视:规则冲突的典型样态

在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的实践中,产权配置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冲突呈现出若干典型样态。其一,数据融合加工中的权益稀释。平台将海量个人的去标识化数据进行融合加工形成数据产品,个人难以追踪自身数据在其中的使用路径,知情同意机制在实践中鞭长莫及。其二,数据交易中的合规成本。数据产品进入交易市场前须进行合规审查,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还需进行匿名化处理,高昂的合规成本抑制了中小企业的数据流通意愿。其三,跨境数据流动中的权益冲突。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等制度要求,与数据要素跨境流通的效率期待之间存在张力,如何在保障安全的同时促进数据要素的国际合作,是平衡中需要审慎处理的课题。这些现实样态表明,产权配置与人格保护之间的协调不能仅靠原则宣示,必须通过分类分级等可操作机制予以制度化回应。

(六)域外经验的比较镜鉴

欧盟与美国代表了数据治理的两种典型法域模式,其经验对我国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欧盟以《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为基石,确立高度个人主义的数据权利体系,通过知情同意、数据可携带权、被遗忘权等机制强化个人对数据的控制。在数据流通方面,欧盟通过《数据治理法》《数据法》等后续立法,力图在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流通利用之间寻求再平衡,提出数据共享与数据利他主义等理念。欧盟模式的优点在于个人权益保障充分,其教训则在于严格的合规要求可能抑制数据创新与中小企业的市场参与。

美国则奉行"行业自律加行为规制"的分散式模式,缺乏统一的数据保护立法,主要依托各州立法、联邦部门规章与竞争法实现对数据权益的保护。美国模式的优点是灵活性强、市场化程度高,鼓励数据创新与资本投入,其短板则在于个人数据保护标准不一、消费者保护力度参差。两国经验提示我们,数据产权配置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协调,既不能照搬欧盟的刚性强保护,也不能复制美国的弱保护立场,而应立足我国国情,构建兼顾安全与发展、平衡权益与效率的中国方案。

(七)协调的难点与症结

审视上述现状,数据要素产权配置与个人信息保护协调的难点可以概括为三重症结。第一重是利益的错位。数据来源者、处理者、使用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诉求并不一致,且各自拥有一定的正当性,任何单一的价值取向都难以自足。第二重是规则的模糊。现行法律在数据权益性质、归属主体、保护边界等核心问题上表述宽泛,缺乏可供直接适用的清晰规则,导致实践中"规则不明、裁量依赖"。第三重是工具的缺位。现有制度供给中,能够承担"确权+保护"双重功能的规范性工具并不充分,分类分级制度虽已确立但其产权配置功能尚未被充分激活。三重症结相互纠缠,构成了数据治理制度供给的深层结构性矛盾,也凸显了以数据分类分级为中心重构制度供给的紧迫性与必要性。

六、法权协调的制度构造与对策建议

(一)宏观层面:构建激励相容的数据产权基础制度

法权协调的首要任务,是在宏观层面确立科学的数据产权基础制度。本文主张以"来源者赋权、处理者确权、公共者限权"为总体思路,构建与我国数据治理实践相匹配的数据产权体系。来源者赋权,即承认数据来源者(尤其是个人)对涉及自身权益的数据享有基础性权益,这是人格尊严保护底线的集中体现;处理者确权,即承认数据控制者、加工者基于合法处理行为对去标识化、匿名化处理后形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数据集合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权益,从而为数据企业的投入与创新提供激励;公共者限权,即对涉及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的公共数据设定使用边界与监管义务,防止公共数据的滥用与不当垄断。

在此总体思路下,应加快探索数据产权的结构性分置改革。借鉴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中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的经验,数据产权亦可尝试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权能分置的结构设计。权能分置的制度优势在于,可以根据不同类型主体的功能定位分别配置相应权能,既避免单一所有权归属的激烈争论,又能为数据流通利用提供灵活的制度工具。当然,数据产权分置的理论基础、权能边界与登记公示机制仍需深入研究,其落地推广应遵循"试点先行、稳步推进"的原则。

(二)中观层面:完善"分类确权、分级规则"的具体制度

在中观层面,应着力将"分类确权、分级规则"的理念转化为具体可操作的制度规则。

第一,完善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的产权规则。应明确公共数据授权运营中授权关系的法律性质,厘清政府、运营主体与社会公众之间的权利义务结构与收益分配机制。建议建立公共数据收益反哺机制,将公共数据开发利用产生的部分收益用于公共数据质量提升、公共设施建设与民生改善,实现公共数据价值的全民共享。

第二,健全企业数据权益的保护与限制规则。应当承认企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与数据保护法规框架下对其数据集合的合法权益,同时防止数据控制者凭借数据优势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对于通过不正当手段抓取、窃取他人数据的行为,应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与侵害商业秘密规则予以规制。

第三,细化个人信息分级保护与合理利用规则。在个人信息保护的一般框架下,依据个人信息的敏感程度与处理场景的差异,设定差异化的处理规则。对于一般个人信息,可在明示同意的基础上适度放开流通利用;对于敏感个人信息,则坚持更为严格的保护标准。对于依法进行匿名化处理后的数据,应明确其不属于个人信息范围,从而为其进入数据要素市场排除法律障碍。

(三)技术层面:以可信技术赋能法权协调

数据产权配置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权协调,离不开技术手段的有力支撑。隐私计算、联邦学习、区块链存证等可信技术在数据流通中具有广阔的应用前景。通过隐私计算技术,可以在不暴露原始数据的前提下实现数据价值的联合计算与利用,从而在技术上化解"数据要流通"与"隐私须保护"之间的矛盾。通过区块链存证技术,可以清晰记录数据要素的流转轨迹与权益归属,为数据产权的主张与争议解决提供可信证据。建议在数据交易所与数据流通平台中推广应用可信技术,构建"数据可用不可见、数据可控可计量"的数据流通新模式。

(四)实施层面:多环节全流程的制度落地与协同

法权协调制度的落实,还需要多环节全流程的协同推进。一是确权环节,应加快建立数据产权登记制度,明确登记机构、登记事项与登记效力,为数据要素的权属公示与交易流转提供基础。二是流通环节,应健全数据交易规则,明确数据产品的合规审查、质量评估与交割清算机制,降低数据流通中的信息不对称与信用风险。三是监管环节,应强化数据要素市场的常态化监管,健全数据竞争合规、数据安全审查与个人信息保护执法机制,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四是救济环节,应畅通数据权益纠纷的司法救济渠道,通过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明确数据争议裁判规则,实现定分止争与规则引领。

七、结论与展望

数据要素产权配置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权协调,是数字经济法治化的核心议题。本文以数据分类分级制度为中心,提出了"分类确权、分级规则"的一体化制度方案,主张以人格尊严保护为底线、以数据流通利用为目标、以激励相容为原则,构建三维平衡的法权协调结构。研究表明,分类分级制度不仅是数据安全的监管工具,更应被激活为数据产权界定的规范技术,通过分类明确归属、通过分级设定规则,在同一制度框架内实现产权配置与人格保护的协调统一。

展望未来,数据法治建设仍面临诸多待解命题。数据产权的理论根基有待进一步夯实,数据资产入表、数据跨境流动、数据垄断规制等新兴议题亟待深入研究。随着国家数据局职能的深化与数据基础制度建设的推进,我国有望在持续的制度创新实践中,探索出一条兼顾安全与发展、平衡效率与公平的数据治理道路。数据要素产权配置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权协调,不仅是制度技术问题,更关涉数字时代的价值取向与人权保障,需要我们以审慎而进取的姿态持续深耕。

参考文献:

[1] 梅夏英. 数据的法律属性及其民法定位[J]. 中国社会科学, 2016(9): 164-183.

[2] 纪海龙. 数据的私法定位与保护[J]. 法学研究, 2018(6): 72-91.

[3] 申卫星. 论数据用益权[J]. 中国社会科学, 2020(11): 110-131.

[4] 高富平. 数据流通理论——数据资源交易的秩序化路径[J].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19(2): 66-83.

[5] 张新宝. 从隐私到个人信息:利益再衡量的理论与制度安排[J]. 中国法学, 2015(3): 38-59.

[6] 王利明. 论个人信息权益的法律性质[J]. 法学, 2018(9): 3-15.

[7] 吕艳滨. 个人信息保护法制与个人信息利用[J]. 中国法学, 2009(3): 123-132.

[8] 刘金瑞. 个人信息保护法释义[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21.

[9] 程啸. 论数据安全法的数据分类分级保护[J]. 法学杂志, 2022(5): 25-38.

[10] 洪延青. 数据分级分类制度的域外经验与本土构造[J]. 行政法学研究, 2022(3): 44-58.

[11] Pasquale F. The Black Box Society: The Secret Algorithms That Control Money and Information[M].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15.

[12] 刘艳红. 数据分类分级治理的技术与法律[J]. 中国法学, 2023(1): 5-24.

评论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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梦
2026-04-11 07:52:56
对比了几篇同类论文,这篇在数据要素产权配置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权上的分析角度比较新颖,参考文献格式也规范,点赞。
思齐
思齐 回复 梦
2026-08-11 17:50:05
同感,我也觉得数据要素产权配置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权这块是亮点。
都
2026-04-19 23:29:56
刚好在做相关课题,数据要素产权配置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权这部分直接能用,感谢作者的无私分享。
小森林
小森林
2026-05-15 06:45:33
里面的数据要素产权配置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权数据整理得不错,做实证分析可以直接参考。希望以后多出这类高质量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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